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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未办手续 丢车索赔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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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冈入住某宾馆时自己的一辆轿车在宾馆被盗,便将该宾馆告上法庭。 2007年5月8日,龚某收到了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龚某要求某宾馆赔偿车辆遗失损失4.32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6年9月9日,沅江市人龚某与几位要好的同学和朋友在沅江市区聚会,并用128元在市里某宾馆订了l间客房。当晚11时许,聚会结束后,龚某驾驶自己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载着朋友张某来到某宾馆,将车停放在宾馆旁边的坪地上,然后同张某一起进入订好的610号客房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龚某起床准备离开宾馆,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盗,即向宾馆服务台索要了住宿费收据,接着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该案。同年10月25日,龚某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宾馆赔偿车辆遗失损失4.32万元。 某宾馆辩称:龚某的车辆是否停放在宾馆经营场所附近、是否就是在该处遗失?龚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使龚某到该宾馆住宿当晚确实系开车前来,其车辆也确实停放在该宾馆经营场所附近,但由于龚某未向该宾馆明示有车辆停放在宾馆经营场所附近,并要求宾馆对其车辆进行保管,故该宾馆不知龚某除住宿外还有车辆交由宾馆保管,该宾馆与龚某之间没有对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问龚某的诉讼请求。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宾馆服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为旅客提供住宿服务和对旅客的随身物品及其他物品提供保管服务。龚某接受了某宾馆提供的住宿服务,宾馆收取了龚某的住宿费用,双方之间已经依法成立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某与宾馆之间是否已就龚某的车辆达成保管协议和宾馆应否对龚某车辆遗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在龚某与宾馆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龚某应就其向宾馆交付保管物的事实加以举证。由于龚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已交付给宾馆保管,法院便推定龚某主张的其与宾馆之间已就车辆保管问题成立了保管合同的事实不成立。龚某要求宾馆赔偿车辆遗失造成损失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龚某未上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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